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46號
CYDM,114,朴交簡,1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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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至翌(20)日5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中興路「瑪格KTV」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5時40分前某時許,無駕駛執照(原處吊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途經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因車身顏色有異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6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
第7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9、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
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自
由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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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