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榮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
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某時許,吳芳榮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北端員警擴大實施臨檢
處,經警攔查發現吳芳榮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17分
許對吳芳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芳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3月15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主張不足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
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酒精測試器檢測
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
明距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
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如經詢問不告知飲
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結束時間未滿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
分鐘再進行檢測,前揭規範精神是為避免於甫飲酒或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物品後短時間內,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導致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
導致檢測結果有失準確,因而賦予受檢測人得選擇漱口後進
行檢測,或得選擇靜待一段時間後進行檢測,以排除口腔內
仍殘存有因於施測前15分鐘內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
之酒精成分,以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性之疑慮。是以,倘若結
束飲酒後距離接受檢測已超過15分鐘,或結束飲酒至接受檢
測雖未超過15分鐘但有給與飲用水漱口再行施測,受測者口
腔內實已不至尚殘留足以影響吐氣酒精檢測儀器施測結果準
確性之酒精成分。被告自承其本案騎車上路前飲酒的時間是
當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距其騎車上路、遭攔查皆已超
過15分鐘,縱有被告偵查中主張要求漱口遭拒之情,對於員
警本件就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也不生影響,且檢測結果亦難認存在前述
影響正確性之疑慮。
㈡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案對被告進行檢
測之儀器,於113年10月17日始經檢驗合格,此次檢定合格
後之儀器有效期間是至114年10月31日或是使用次數達1000
次。被告接受檢測時尚在上開有效期間內,且此儀器自經檢
驗合格後僅使用第68次(見警卷第9至11頁),堪認本案被
告接受施測之儀器應無超過合格有效期限,或因過度檢測、
耗用而影響檢測準確度之情事。另被告偵訊中自陳其長期肝
臟不佳(見偵卷第6頁反面),而肝臟負責人體內酒精代謝
,倘若肝臟功能欠佳者飲酒後,體內酒精代謝之效率必較肝
功能正常者欠佳,故被告偵訊中質疑「中午才喝兩罐啤酒,
怎麼會這麼高」乙節(見偵卷第6頁反面),實非是因施測
儀器有失準確所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其甫曾於114年1月3日因酒後騎車遭查獲
尚在本院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引發交通事故並傷及任何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其餘前科素行(包含於
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