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玫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玫瑰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大
眾化點心麵食餐館店員,負責端茶水、幫客戶點餐、送餐等
工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該店內為顧客告
訴人郭○芸(姓名詳卷)及同行家人服務點餐事宜時,竟疏未
注意,將裝有熱茶之茶壺放在郭○芸所在6號桌圓桌轉盤邊緣
後,將菜單攤開放在圓桌轉盤跟桌面之間,致該裝有熱茶之
茶壺傾倒,熱茶淋到當時已就座之郭○芸女兒吳○茵(0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腿上,致吳○茵受有左小腿二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約5%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