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2號
CYDM,114,易,302,2025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子盆栽壹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2日上午6時3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郭
柏均住處前,徒手竊取郭柏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竹子盆栽
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郭柏均發現前開盆栽遭竊,經調閱其住處前監視器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114年5月16日上午1
1時15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被告賴吳淑惠戶籍地即嘉義
市○區○○里OO鄰○○路OOO巷OO號為送達,並經其本人簽名親收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35頁),且其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被
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
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被告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
),並據告訴人郭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渠所有、放置在渠
住處前竹子盆栽1盆遭竊經過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19頁),亦有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給其孫子把玩(見警卷
第1頁反面),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竹子盆栽1盆(價值500
元),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又審酌
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
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自陳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竹子盆栽1盆(價值500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