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
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現金新臺
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 行「黃金
手環1 只(價值4,000 元)」應更正為「黃金手環1 只(價
值10,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警卷第000-
000 頁;易卷第90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易卷第91頁、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立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之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
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
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被告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易卷第69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96頁審理筆錄所載及第97-101頁提出
相關量刑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金項鍊1 條、銀手鍊1 條、銀項鍊1 條、 黃金手環1 只、手錶1 只等物,其供稱變賣得款19,000元 花用一空(見警卷第9 頁;易卷第94頁),以及竊得現金 39,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 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得之藍芽耳機1 副、髮簪2 只、銀手鍊1 條,既已返 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扣 其餘毒品相關等物亦與本案無關,另郵局金融卡1 張雖未 返還被害人,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 補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與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