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2號
CYDM,114,易,23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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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與告訴人吳美春之朋友黃小英有
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4
9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
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言恫稱「吳美春你要
叫小英出面把我們的事情解決好,小英如果沒有把我們的事
情解決好,你出門要小心點,我一定會找到你家」(下稱本
案恫嚇言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人身
安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
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記錄(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與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檔譯文(警卷第18之1頁)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有所聯繫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因黃小英
對我有保護令,我不能直接去找黃小英,因此我叫告訴人去
找黃小英出面把事情交代清楚。我於電話中表示會去找告訴
人意思是若黃小英不出面解決事情會有問題。我沒有向告訴
人稱你出門要小心點,我是說如果告訴人沒有叫黃小英出面
一定會牽連到她,我會寫書狀去告發告訴人和黃小英,而且
實際上後來我也真的有去告發。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88頁)。
五、被告因與告訴人友人黃小英間存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撥打
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記錄(警卷第12頁至
第1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
真。惟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
  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
  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接到被
告使用隱藏號碼撥打給我,我接聽後聽見對方聲音是被告就
馬上掛斷。同日21時38分有接聽與被告對話3分27秒(如錄音
檔1)。我在113年12月3日18時28分有接聽與被告對話10分49
秒,該通對話我有錄音(如錄音檔2)。被告在通話中對我說
本案恫嚇言語(詳如錄音檔1、2),我當時有使用我的手機錄
音總共2段錄音」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5頁);於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說本案恫嚇言語,這句話有無錄音?(
答):沒有,被告講了很多,有的有錄、有的沒錄到,被告
叫我出門要小心,不然會找到我家,我聽了會怕,之後被告
又打來我才開始錄音」等語(本院卷第78頁),比對告訴人歷
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恫嚇言語係錄音於在
錄音檔1、2,然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恫嚇言語係在錄音檔1
、2前所為而未能錄得該段對話,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明顯差
距,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訴內容真實性。
 ㈢本院勘驗錄音檔1、2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確出言要求告訴人找黃小英出面處理事情,然於錄音
檔1中並無出現本案恫嚇言語,另錄音檔2中被告雖不斷向告
訴人表示「你叫他出面面對」、「我只是叫你麻煩他出面」
、「你叫他出面」、「他弄成這樣子,沒關係。你叫他出面
,不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你打電話給他請他出面,
不要影響到你家庭」、「他不出面你一定會影響到」等語,
然觀諸被告前後對話內容語意,顯係要求告訴人應找黃小英
出面解決紛爭,客觀上可知其真意在於對告訴人強調黃小英
若不出面解決紛爭將會影響到告訴人個人或其家庭生活,然
此僅係在強調告訴人應要求黃小英出面而不應畏縮逃避,且
文義內容確實涵蓋被告將可能經由訴訟途徑將告訴人列為被
告或證人而影響其原本正常生活,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為如何之惡害通知
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辯稱無恐嚇
犯意,已非全然無據。 
 ㈣況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錄音檔1對話中,可見雙方持續對話且
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音量偏大,而於附表二所示錄音檔2對話
內容中,告訴人向被告回稱「不然事情…事情你想怎樣,你
想怎樣你講,你想對我怎樣,你為什麼對我一個弱女子這樣
咄咄逼人」等語,可知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電話滋擾行
為雖感無奈與莫名,然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
告訴人顯然未因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實難遽認告訴人有
因被告對話內容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等情。再考諸被告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當時,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友人黃
小英間存有糾紛,被告所為應僅屬於一般爭執間下之情緒性
表現,堪認於此情狀下一般人應不致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
,客觀上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稱「(問):對吳美春指訴內容有何意見(提示)?(答):
我有這麼說。」(偵卷第33頁),嗣於審理初始則稱「(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罪名、罪數,有何
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我確實有講那些話,言
語上我表達比較不完整,我主要不是與黃小英有感情糾紛
,而是我跟黃小英有工作上的問題要處理。因為黃小英對
我有保護令,我不能去找黃小英,所以我找吳美春去找黃
小英出面把事情交代清楚。我其實沒有要恐嚇吳美春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知偵查中檢察官所詢問題較為
開放簡略,未必經被告將告訴人指訴內容逐句確認深思後回
答而可能為概括包裹式表示「我有這麼說」,且審理時被告
雖稱承認事實然隨即進行相關辯解,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1
、2並無本案恫嚇言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一度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本院實
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本案恫嚇言語並無補強證
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
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
,再依被告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
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向告訴人為此對話
內容應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應不至於使人認為
構成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
有間,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一:
檔案名稱:錄音檔1 勘驗結果為錄音檔內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被告要求告訴人找黃小英出面處理事情,雙方持續對話,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音量偏大,且對話內容中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詞。 附表二: 
檔案名稱:錄音檔2 A:葉志遠 B:吳美春 0分51秒至1分38秒 A:你叫他出面面對。 B:你不是都有看見他,你又不是不知道他家住哪裡。阿。你又不是不知道他家住哪裡,你為什麼要叫他出面,他不是有跟你見面過嗎。 A:見面他還找人要到嘉義地檢署。 B:那是你的事喔,那不是我的事喔。 A:我只是叫你麻煩他出面 B:那你要叫我要叫他怎麼出面你跟我講。 A:你叫他出面。 B:要怎麼出面。 A:從頭到尾解釋清楚,他怎麼去動我,拿苦瓜。叫人家在樓下堵我要讓我死的人,全部交代出來。 5分25秒至7分9秒 B:那你要叫我叫他怎麼出面 A:你叫他出面把所有任何一件事情交代得一清二楚 B:欸我又不是什麼線主,我叫就能聽喔 A:他如果影響到你,那他就不夠把你當作朋友 B:阿他本來就沒把我當朋友,我車被你噴漆,噴得這樣子,他也一句「你去告他就好了啊」,那我能怎樣,我只能起訴啊 A:你沒有把他當成朋友嗎,他把我的名字住址全都給你了啊 B:啊,有什麼 A:他沒有把你當成朋友,會把我的住址資料全都給你 B:他不用拿給我嗎 A:哇,他應該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A:他弄成這樣子,沒關係。你叫他出面,不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 B:不然事情…事情你想怎樣,你想怎樣你講,你想對我怎樣,你為什麼對我一個弱女子這樣咄咄逼人。 A:你打電話給他請他出面,不要影響到你家庭。 B:葉先生,我打電話他能聽嗎 A:他不聽,那他就真的不把你當成朋友了。 B:你這樣講就對了,我打電話請警察跟他講好不好。 9分4秒至10分6秒 A:你叫他出面。 A:我不可能跟你講話的,你自己去傳就好了,你自己叫他去出面就好了,我沒有義務叫你出面,知道嗎? A:他不出面你一定會影響到。 B:他不出面,影響到我什麼事?那是你們的事,不關我的事,你怎麼聽不懂喔。 A:我再說一次,你叫他出面。 B:我已經跟你講了幾百遍了,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處理,你不要叫我說怎樣怎樣。 A:你叫他出面,所有的事情就跟你沒有任何的關係。 B:對啊,本來就所有的事情都跟我沒有關係,你為什麼一定要來盧我。 A:你叫他出面、你叫他出面。 B:我要叫他怎麼出面,你真的很盧欸。安餒。 A:你叫他出面,你叫他出面把所有事情任何一件事情都交代得清楚。 B:葉先生,我沒辦法叫他出面你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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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