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遠與告訴人吳美春之朋友黃小英有
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4
9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
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言恫稱「吳美春你要
叫小英出面把我們的事情解決好,小英如果沒有把我們的事
情解決好,你出門要小心點,我一定會找到你家」(下稱本
案恫嚇言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人身
安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
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記錄(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與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檔譯文(警卷第18之1頁)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有所聯繫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因黃小英
對我有保護令,我不能直接去找黃小英,因此我叫告訴人去
找黃小英出面把事情交代清楚。我於電話中表示會去找告訴
人意思是若黃小英不出面解決事情會有問題。我沒有向告訴
人稱你出門要小心點,我是說如果告訴人沒有叫黃小英出面
一定會牽連到她,我會寫書狀去告發告訴人和黃小英,而且
實際上後來我也真的有去告發。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88頁)。
五、被告因與告訴人友人黃小英間存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撥打
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記錄(警卷第12頁至
第1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
真。惟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
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
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接到被
告使用隱藏號碼撥打給我,我接聽後聽見對方聲音是被告就
馬上掛斷。同日21時38分有接聽與被告對話3分27秒(如錄音
檔1)。我在113年12月3日18時28分有接聽與被告對話10分49
秒,該通對話我有錄音(如錄音檔2)。被告在通話中對我說
本案恫嚇言語(詳如錄音檔1、2),我當時有使用我的手機錄
音總共2段錄音」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5頁);於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說本案恫嚇言語,這句話有無錄音?(
答):沒有,被告講了很多,有的有錄、有的沒錄到,被告
叫我出門要小心,不然會找到我家,我聽了會怕,之後被告
又打來我才開始錄音」等語(本院卷第78頁),比對告訴人歷
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恫嚇言語係錄音於在
錄音檔1、2,然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恫嚇言語係在錄音檔1
、2前所為而未能錄得該段對話,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明顯差
距,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訴內容真實性。
㈢本院勘驗錄音檔1、2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確出言要求告訴人找黃小英出面處理事情,然於錄音
檔1中並無出現本案恫嚇言語,另錄音檔2中被告雖不斷向告
訴人表示「你叫他出面面對」、「我只是叫你麻煩他出面」
、「你叫他出面」、「他弄成這樣子,沒關係。你叫他出面
,不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你打電話給他請他出面,
不要影響到你家庭」、「他不出面你一定會影響到」等語,
然觀諸被告前後對話內容語意,顯係要求告訴人應找黃小英
出面解決紛爭,客觀上可知其真意在於對告訴人強調黃小英
若不出面解決紛爭將會影響到告訴人個人或其家庭生活,然
此僅係在強調告訴人應要求黃小英出面而不應畏縮逃避,且
文義內容確實涵蓋被告將可能經由訴訟途徑將告訴人列為被
告或證人而影響其原本正常生活,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為如何之惡害通知
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辯稱無恐嚇
犯意,已非全然無據。
㈣況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錄音檔1對話中,可見雙方持續對話且
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音量偏大,而於附表二所示錄音檔2對話
內容中,告訴人向被告回稱「不然事情…事情你想怎樣,你
想怎樣你講,你想對我怎樣,你為什麼對我一個弱女子這樣
咄咄逼人」等語,可知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電話滋擾行
為雖感無奈與莫名,然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
告訴人顯然未因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實難遽認告訴人有
因被告對話內容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等情。再考諸被告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當時,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友人黃
小英間存有糾紛,被告所為應僅屬於一般爭執間下之情緒性
表現,堪認於此情狀下一般人應不致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
,客觀上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稱「(問):對吳美春指訴內容有何意見(提示)?(答):
我有這麼說。」(偵卷第33頁),嗣於審理初始則稱「(問):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罪名、罪數,有何
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我確實有講那些話,言
語上我表達比較不完整,我主要不是與黃小英有感情糾紛
,而是我跟黃小英有工作上的問題要處理。因為黃小英對
我有保護令,我不能去找黃小英,所以我找吳美春去找黃
小英出面把事情交代清楚。我其實沒有要恐嚇吳美春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知偵查中檢察官所詢問題較為
開放簡略,未必經被告將告訴人指訴內容逐句確認深思後回
答而可能為概括包裹式表示「我有這麼說」,且審理時被告
雖稱承認事實然隨即進行相關辯解,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1
、2並無本案恫嚇言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一度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本院實
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本案恫嚇言語並無補強證
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
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
,再依被告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
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向告訴人為此對話
內容應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應不至於使人認為
構成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
有間,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一:
檔案名稱:錄音檔1 勘驗結果為錄音檔內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被告要求告訴人找黃小英出面處理事情,雙方持續對話,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音量偏大,且對話內容中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詞。 附表二:
檔案名稱:錄音檔2 A:葉志遠 B:吳美春 0分51秒至1分38秒 A:你叫他出面面對。 B:你不是都有看見他,你又不是不知道他家住哪裡。阿。你又不是不知道他家住哪裡,你為什麼要叫他出面,他不是有跟你見面過嗎。 A:見面他還找人要到嘉義地檢署。 B:那是你的事喔,那不是我的事喔。 A:我只是叫你麻煩他出面 B:那你要叫我要叫他怎麼出面你跟我講。 A:你叫他出面。 B:要怎麼出面。 A:從頭到尾解釋清楚,他怎麼去動我,拿苦瓜。叫人家在樓下堵我要讓我死的人,全部交代出來。 5分25秒至7分9秒 B:那你要叫我叫他怎麼出面 A:你叫他出面把所有任何一件事情交代得一清二楚 B:欸我又不是什麼線主,我叫就能聽喔 A:他如果影響到你,那他就不夠把你當作朋友 B:阿他本來就沒把我當朋友,我車被你噴漆,噴得這樣子,他也一句「你去告他就好了啊」,那我能怎樣,我只能起訴啊 A:你沒有把他當成朋友嗎,他把我的名字住址全都給你了啊 B:啊,有什麼 A:他沒有把你當成朋友,會把我的住址資料全都給你 B:他不用拿給我嗎 A:哇,他應該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A:他弄成這樣子,沒關係。你叫他出面,不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 B:不然事情…事情你想怎樣,你想怎樣你講,你想對我怎樣,你為什麼對我一個弱女子這樣咄咄逼人。 A:你打電話給他請他出面,不要影響到你家庭。 B:葉先生,我打電話他能聽嗎 A:他不聽,那他就真的不把你當成朋友了。 B:你這樣講就對了,我打電話請警察跟他講好不好。 9分4秒至10分6秒 A:你叫他出面。 A:我不可能跟你講話的,你自己去傳就好了,你自己叫他去出面就好了,我沒有義務叫你出面,知道嗎? A:他不出面你一定會影響到。 B:他不出面,影響到我什麼事?那是你們的事,不關我的事,你怎麼聽不懂喔。 A:我再說一次,你叫他出面。 B:我已經跟你講了幾百遍了,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處理,你不要叫我說怎樣怎樣。 A:你叫他出面,所有的事情就跟你沒有任何的關係。 B:對啊,本來就所有的事情都跟我沒有關係,你為什麼一定要來盧我。 A:你叫他出面、你叫他出面。 B:我要叫他怎麼出面,你真的很盧欸。安餒。 A:你叫他出面,你叫他出面把所有事情任何一件事情都交代得清楚。 B:葉先生,我沒辦法叫他出面你懂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