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號
CYDM,114,易,1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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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警方查獲被告施
毒品犯行之原委、經過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見本院卷第51頁);㈡被告蔡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7、11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出所,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106頁),詎其未
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
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
),自陳職業為工、離婚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
養費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12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蔡育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 在嘉義公園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同意於113年 11月6日零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10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70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 行緩起訴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 19日均未依指定日期接受門診戒癮治療】、未依指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9日】至本署報到 驗尿),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前案之緩 起訴處分,有撤銷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實無履 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免於觀察勒戒 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意願,如 再予緩起訴處分,難收矯治之效,且可能使其在緩起訴期 間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經酌上情,爰不再為緩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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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