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3號
CYDM,114,國審強處,3,202505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文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應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泓文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
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並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趨
吉避凶之人性,其等恐因面臨日後重刑,逃亡以規避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丟棄兇器、血衣,並拔除手
機內SIM卡丟棄,其所為已有湮滅證據之嫌,另經比對在場
證人及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行兇之動機、手
段仍存歧異,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顯得避重就輕,非無袒護
被告之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
押之原因。本件縱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
告之行為有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公
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殺人等
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今面對此揭重罪,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有可能以積極
、消極之方式逃避審判程序進行,而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危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
後隨即丟棄兇器、血衣,並拔除手機內SIM卡丟棄,其所為
已有湮滅證據之嫌等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又本件將行國民法
官審理程序,於準備程序時檢、辯雙方均聲請傳喚就在場之
人出庭作證,參以本院前經比對在場證人及被告同行友人之
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等證述仍存歧異,被
同行友人之證述亦顯得避重就輕,非無袒護被告之可能,
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在此等證人出庭作
證之前,應認尚有羈押之原因。經綜合考量全案案情、相關
事證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所述,暨兼衡目前訴訟亦已積
極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
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