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罪決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具有
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斷。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
際,竟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藐視法治,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
毀損警用無線電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2月19日14時6分許,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李○齊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執行 勤務,發現黃明賢行跡可疑並對之執行盤檢時,看見其所攜 紙袋內藏有毒品,遂喝令其蹲下配合逮捕。黃明賢見事跡敗 露,為逃避查緝,明知李○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動手推擠並抗 拒李○齊之逮捕,手持紙袋自義教街往東逃逸,並沿途丟棄 紙袋內毒品避免被查緝,且持續手握拳頭攻擊李○齊試圖將 之逼退,致李○齊受有上唇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過程中除造成李○齊上開傷害外,亦造成其所掌管之裝備 無線電毀損,及林○昇所有放置於嘉義市○○街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斷裂、不鏽鋼爐灶台1 組毀損(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林○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後經支援警力至嘉義 市義教街與台林街口將黃明賢逮捕,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依託
咪酯菸油3瓶、依託咪酯菸彈12顆、不明藥粉1包、電子菸主 機1支、磅秤1台、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 證人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李○齊114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員警李○齊受傷照片、其掌管之無線電毀損照片、證人林○昇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不鏽鋼爐灶台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 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 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 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 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用無線電係警察機關編制 之物,為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