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峰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至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林育民」,均更
正為「林岳民」,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峰泰在本院之自白
、陳報狀暨所附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雙方無
條件和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宣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張峰泰明知林育群、林岳民係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管制員 ,正在執行捉捕流浪動物之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侮辱公務員、恐嚇 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排骨飯 大王」店內,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管 制員林育群,並以手推林育群,且恫稱:「幹你娘機掰,我 絕對給你操起來,我絕對拿刀來殺你,若沒殺你,我隨便你 」等語,致林育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復以身體 擋住門口,阻止林育群及林育民離開,足以影響林育群及林 育民執行公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峰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也沒說在做什麼,他們也沒有出示證件,伊只有說絕對會拿刀找你,伊有罵他們,但沒有罵三字經,也沒動手推他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群及林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課113年精準捕捉通報紀錄表1份、錄音檔譯文暨光碟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施脅迫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 罪嫌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