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聽從他人指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孫貫志
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