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649號
CYDM,114,嘉簡,649,2025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指定辯護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幼即有語言、聽力障礙,為領有多重障礙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譚OO和解
,並已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併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以及犯罪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號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係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之瘖啞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譚OO 放置於門口傘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全帽1頂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譚OO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寶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安全帽乙事,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有拿安全帽,不知道 為何安全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譚OO 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為瘖啞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