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630號
CYDM,114,嘉簡,6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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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娥



輔 佐 人 穆建洲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82
號、114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碧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碧娥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
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27會,約定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
每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開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11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開標時間【即第21期
至第24期】,利用會員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
員多未實際到場機會,向黃章順、陳卉馨、黃惠萍鄭惠嫈
陳盈毓(第27期得標)及陳廖秀拔(第25期得標)與許文
馨(第26期得標)等7人(下稱黃章順等7人),誆稱「當月互
助會已由不詳會員得標」等語,致使黃章順等7人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活會會款而以
現金或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交予江碧娥,而以此詐得如
附表所示合計49萬7700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碧娥自白(他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
45頁)。
 ㈡告訴人陳廖秀拔(警578卷第7頁至第8頁)、許文馨(警578卷第
9頁至第10頁)、陳盈毓(警578卷第11頁至第13頁)、黃章順(
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他卷第85頁至第88頁)、鄭惠嫈指訴(
他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㈢陳盈毓發出存證信函(警578卷第19頁至第26頁)、會首與陳盈
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78卷第45頁至第64頁)。
 ㈣會首與許文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78卷第65頁至第66
頁)。
 ㈤互助會簿翻拍照片(警578卷第41頁至第42頁、他卷第6頁至第
13頁、第92頁至第95頁)。
 ㈥各期標金得標名單(警57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㈦穆昱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卷第65頁至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4次在互助會進行期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均使黃章
順等7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詐欺行為
時詐騙各該次開標時實質上仍屬活會會員之人,均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熟識且開標時未必親
臨現場機會,破壞會員與會首間信任關係,以冒標謊稱得標
會員手段向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款,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黃章順等7人均達成
解,並就黃章順、陳卉馨、黃惠萍鄭惠嫈許文馨部分均
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另就陳盈毓及陳廖秀拔部分則尚餘7
萬7000元未給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患有先天性腦靜動脈畸形且因
靜脈出血目前靜養中,另有癲癇症狀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積極與黃章順等7人均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合計49萬7700元中尚餘7萬7000元尚未返還陳盈毓及 陳廖秀拔,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 額給陳盈毓及陳廖秀拔,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陳盈毓及陳 廖秀拔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期數 日期 會金 (1) 標金 (2) 活會會金 (3)=(1)-(2) 活會人數 (4) 活會會金 (5)=(3)*(4) 宣告刑 1 21 112年3月10日 2萬元 2400元 1萬7600元 黃章順等7人 12萬3200元 江碧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2 112年4月10日 2萬元 2300元 1萬7700元 黃章順等7人 12萬3900元 江碧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23 112年5月10日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黃章順等7人 12萬6000元 江碧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24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2200元 1萬7800元 黃章順等7人 12萬4600元 江碧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江碧娥願給付陳廖秀拔1萬7000元、陳盈毓6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1萬元。 ㈡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2萬元。 ㈢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2萬元。 ㈣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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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