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626號
CYDM,114,嘉簡,62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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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嬋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貳仟零拾柒元之FIN飲料貳罐、
麥香奶茶肆罐、蛋捲禮盒壹盒、伸縮扣壹個、擦手巾壹個及麥香
奶茶伍罐與麥香紅茶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玉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5時14分許,在林瑋承經營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夾乙餅町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FIN飲料2罐及麥香奶茶4罐與蛋捲禮盒1盒後離去。
 ㈡於114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取醜魚伸
縮扣1個、皮卡丘擦手巾1包、金沙巧克力1盒及麥香奶茶5罐
與麥香紅茶3罐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玉蟬自白。
 ㈡告訴人林瑋承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被告到案穿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2017元之FIN飲料2罐、麥 香奶茶4罐、蛋捲禮盒1盒、伸縮扣1個、擦手巾1個及麥香奶 茶5罐與麥香紅茶3罐,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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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