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涂芷熏及陳怡安之財物,因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另兼衡被告屢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
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已返還竊盜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7-28頁),兼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被告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雄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96、1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 號博物館圍牆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放置之涂芷熏所有之白色後背包1個(內含鉛筆 盒、小藥包及水壺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 陳怡安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外套1件、行動電源1個 及小飾品5個;價值2,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涂 芷熏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涂芷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涂芷熏及陳怡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