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8號),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麗娟與王陳罔市為鄰居關係。張麗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3分許,在王陳罔市位於嘉義市○區○路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客廳內與王陳罔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隨手持起放置屋內拐杖敲打王陳罔市左手1下後繼續
交談然再起衝突,張麗娟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19分許再持該拐杖打王陳罔市左手1下,致王陳罔市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麗娟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健華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問題與告訴人王陳罔市存有歧見,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
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無業、為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患有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
癲癇症後群、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慢性消化性潰瘍等
病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輕度),現與重
殘之兄長同住,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