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602號
CYDM,114,嘉簡,60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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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正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旋即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並代收簡訊
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且證據補
充「被告黃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
告訴人林○堯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
等語,衡情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復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行為,有何認知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簡
訊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造成之
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  犯應予沒收之詐欺取財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宣告。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自本案犯罪 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 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 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10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 M卡後,旋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31日1時26分許用以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men」( LIND ID:ybb9512)。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 以LINE帳號「Carmen」向林○堯偽稱係出租房屋之房東,如 欲優先安排租屋需先匯款作為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至陳嬿任(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請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請很多門號是為註冊線上遊戲來抽取虛擬寶物,並未將門號交予任何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線上遊戲之證據,初次應訊供稱:該遊戲1個月就倒了,網路上也找不到,再次應訊則改稱:我已經沒有玩該遊戲,我玩不到2、3週就沒完了,我不知道這遊戲有沒有停掉等語,所辯前後顯然不同,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2 告訴人林○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廣告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LINE帳號「Carmen」申設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聲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7026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申設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2年10月31日1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設LINE帳號「Carmen」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另案被告陳嬿任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匯款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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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