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末「113年12月17日8時」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晚間
8時」,以及證據補充「被告張O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雙方口角發生衝
突時,本應注意強行拉扯他人肢體,恐致他人傷害,而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拉扯告訴人
張O艷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瘀傷和挫傷等傷害之過失程
度,並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張O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榮與張O艷係姊弟,2人因家產問題素來不睦,因張O榮曾 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同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張O艷將其個人物品搬離嘉義縣○○鄉○○村○ ○000巷00弄0號,張O艷遂於113年12月17日8時8分許,帶同 蕭O福前往上址。張O艷、蕭O福經張O榮之配偶蕭O升開門進 入上址後,張O榮見張O艷未先通知即帶同陌生人進入上址而 心生不悅,雙方即生言語衝突,張O榮遂欲以手將張O艷拉離 上址。張O榮本應注意強行拉扯他人肢體,恐致傷害,而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貿然拉 住張O艷雙手,於欲將張O艷拉離上址之過程中,不慎致張O 艷受有雙上肢瘀傷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O榮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傷害之行為,僅坦承有拉告訴人雙手之行為,惟辯稱係因告訴人說了不堪入耳的話,要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才會動手拉等情。 2 告訴人張O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O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有讓張O艷及一位男子進入上址,被告為了安全就報警,張O艷說了不好聽的話,被告並沒有請張O艷離場,是直接拉張O艷的手,要叫她走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雙上肢瘀傷和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惟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臺 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論據 ,然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受有如診斷書 上所載之傷勢,矧告訴人傷勢造成之原因非止一端,是否出 於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尚無從據以論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 究係因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抑或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 中未注意施力輕重而受有傷害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 ,審酌證人蕭O升之證述及被告前確有申告告訴人與蕭O福侵 入住宅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信被告當時僅係為於警察到
場之前將告訴人拉離上址,此即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之,縱告訴人於書狀中敍及「進廁所施暴」,然其於 偵訊時陳稱:張O榮的手「要」打我的臉,我手舉起來抵擋 ,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之指訴,無客觀證據可佐。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僅為雙上肢瘀傷及挫傷,別無其他傷勢,此與一般 基於傷害犯意而故意為之傷害行為有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