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屏正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便利商店禮券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屏正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自國營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屏東站,搭乘臺鐵北上3188次區間車欲前往臺
鐵斗南站,於上車後乘坐在該車次第四車廂最前方靠窗座位
,許鈞凱則於當日於臺鐵臺南站上車,上車後先乘坐在曾屏
正旁之座位,並將後背包及隨身行李放置在座位上方行李架
,待列車行駛40分鐘後,許鈞凱更換座位至原座位後方。曾
屏正則於列車行經臺鐵大林站時,見許鈞凱更換座位且未取
走行李架上之行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車廂內
左右張望確認無人注意其行止,乘坐在其座位後方之許鈞凱
亦未注意上方行李,於當日14時28分徒手自座位上方行李架
取下許鈞凱之行李,徒手翻找後將許鈞凱放置在行李袋中之
咖啡色錢包【內有證件、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便利商店禮券價值約1,000元】竊取得手,再將許鈞凱
之行李放回上方行李架,嗣於列車停靠臺鐵斗南站時下車,
嗣因許鈞凱發覺錢包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屏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影像,與臺鐵斗南
站及屏東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本案列車車廂內監視器
影像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使用之一卡
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犯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於火車上竊取告訴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
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至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便利商店禮券價值約1,000 元),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雖未 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 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皮夾內之證件、信用 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失 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上開證件失去效用,並權衡估算 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