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鴻章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文化公園中間之草皮區,見胡○○與兒子玩球不注意其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拿走胡○○所有
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手機1支、皮
夾1只、奇異筆1支、衛生紙1包、鑰匙1串)後離去。
二、證據:
被告翁鴻章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胡○○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2月2
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前案執行
完畢後不到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
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 領回,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故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