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玫騰於民國114年4月20日8時許,行經嘉義縣○○鎮○村里○○0
號之2江彬豪之住處,見江彬豪之父江學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擅自進入上開住宅大廳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擺放在茶几上
之BAU-9551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再持該鑰匙啟動電門駕駛
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林玫騰於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前
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涉犯該案,
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副(均已
發還)及安非他命1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彬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玟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3至7頁
,速偵卷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彬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警
卷第11至18、28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副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副,經告訴人取回(見警卷 第18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