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93號
CYDM,114,嘉簡,49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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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福源僅因細故與徐慶鴻發生爭執,即徒手推告訴
人致之跌坐地面而受有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
人右手腕及尾骨處均受有挫傷傷害之結果,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又參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損害,然迄今尚未履行,並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各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114年5月13日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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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