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90號
CYDM,114,嘉簡,49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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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共伍拾包(總淨重147.01公克)均沒收,依托咪酯菸彈壹組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守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j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
(Etomidat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歌神KTV」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
及1,000元之代價,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鴻」
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以及依托咪酯菸
彈1組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月25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見江守記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江守記
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及菸彈1組等物,經送
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依托咪酯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總淨重計10.29公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36134697號)、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253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及
異丙帕脂均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
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
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
持有本案依托咪酯菸彈行為時,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2年3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僅約1年半
,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
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包裝總重52公克、總淨重147 .0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 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菸彈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業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個,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其與本案被告 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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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