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融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融與楊于霈係男女朋友,然蔡宗融時因交往過程中之相
處摩擦,而無法控制情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4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旁人行道上
,徒手毆打楊于霈,致楊于霈受有左上頸挫傷、左手腕挫傷
等傷害(聲請意旨誤載為左手挫傷)。
㈡於114年2月5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居所內,
徒手毆打楊于霈,致楊于霈受有頭頂挫傷、左耳擦傷、左小
指挫傷及指甲搖動、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右膝擦
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被告蔡宗融在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霈在警
詢之指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