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18號
CYDM,114,嘉簡,41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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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進入嘉義市○區
○○○路000號「○○○○○○○店」娃娃機店內,其為能取得該店內
商品換取點數後轉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10時37分間,徒手
將該店內機檯旁放置供補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進推車後
,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裝放附表所示商品之推車推至櫃
檯欲由店員陳○○兌換成點數之際,經陳○○當場發現劉宗諺
以兌換點數之商品品項、數量與該店內機檯實際出貨不符,
再經其他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到場處理
因而查獲,劉宗諺竊取上開商品遂並未既遂。案經「○○○○○○
○店」店長高○○委由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宗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夾子員會員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
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
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
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
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
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將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
持往櫃檯兌換點數,然依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於10
時9分進入店內,拖著推車在店內遊走,趁店員沒注意而徒
手擅自偷取放在娃娃機旁補貨的商品放入推車內,最後於10
時37分將整籃推車內商品拿到櫃檯找伊兌換點數,伊發現機
檯實際出貨量跟竊嫌拿出來兌換的數量不符,就先請其他店
員先調監視器釐清發現商品確實被偷竊,於是報警等語(見
警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頁)
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6頁)、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知被告所拿取之商
品數量非少、體積非小,必需使用該店內之推車先行堆置,
始得以拖行移動,且被告以推車將該些商品拖至櫃檯兌換點
數之際,店員即證人陳○○已先發現有異並囑託其他同事釐清
而確認被告持以兌換點數之商品皆是其擅取而來,故而報警
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被告。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
認被告拿取之商品除了未經被告攜離,且被告是持該等商品
尚在店內辦理兌換點數之際,店員已發現異狀進而確認、報
警到場處理,該些商品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
中,並使告訴人對於該些商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雖可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難認已使告訴人對於該些商品之支配管
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
尚未對於該些商品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
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客觀上有
複數擅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
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
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物
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數
量與價值、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暨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以數量及店內保夾金額換算】) 1. 葉黃素是好蛋6入,16盒(價值1,920元)。 2. 巴特里爆漿餐包,11個(價值1,650元)。 3. 小熊餅乾6入組,2組(價值780元)。 4. 鮮凍五兩帶骨大雞腿,3個(價值27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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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