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遺失」更正為
「遺忘」、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係將手機置於嘉義火車站石椅上
後離開去超商買東西,返回原位發現手機不見等語(警卷第
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
,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前有侵占
、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20鄰仁愛新邨 142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嘉義火車站前,拾獲蔡倍亦所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蔡倍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正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倍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