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384號
CYDM,114,嘉簡,3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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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QF-30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扣得」補充為
「於113年12月9日扣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購買取得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名下機車之牌照遭吊扣,即向他人購買取得
造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欠缺
守法意識,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倉儲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至其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QF-30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李柏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0號            現居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72之29            號B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因 違規而遭吊扣車牌(吊扣期間為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114 年1月17日止),詎其竟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5 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不詳之人偽造之「NQF-3087 」號車牌1面。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甲車,予以行使。嗣於 同年8月20日13時41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車行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公路255.5公里處,因超速而遭照相 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事後發覺有異而通知警方 ,警方旋即蒐證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 之偽造車牌及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違規照片、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鑑定車牌結果函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事證明確,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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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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