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柒拾參點零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煙斗壹個、大麻煙斗肆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48分」更正為
「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
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73.0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81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1頁)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73.03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 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水煙斗1個、大麻煙斗4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大 麻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3頁反 面),該等物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哲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博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 Disco 」夜店附近公園,以新臺幣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 2日8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所剩餘之大麻1袋(驗餘 淨重73.03公克)、水煙斗1個、大麻煙斗4顆等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大麻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總計73.03公克,足認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73.03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扣案之水煙斗1個、大麻煙斗4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