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書秀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聘用社工員,負責辦 理兒少保護,針對兒少個案進行調查及處理服務等業務,為 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聯絡方式等 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亦明知作為聘用社工 員,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透過公務系統查詢 民眾之個人資料。詎葉書秀竟意圖損害謝OO、謝OO、謝OO、 蔡OO、陳OO、周OO等人(下合稱謝OO等6人)之利益,基於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查詢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內,使用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 地位,循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非法蒐集如附表一「被查 詢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OO等6人。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書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案件調查報告1份。
㈢嘉義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1份
㈣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23日衛部救字第1130153729號函暨所附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查詢 紀錄。
㈤嘉義市政府113年12月5日府政查字第1130750737號函及政風 處便簽、簽稿會核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有其定義性之規 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 「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 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 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 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 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聘用社工員之公 務員身分,透過公務系統取得被害人謝OO等6人之各項個人 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蒐集」行為。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蒐集被害人謝OO等6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乃 因與被害人謝OO前有婚姻關係,後來發現被害人謝OO有外遇 對象,從而同時查詢被害人謝OO之親屬及疑似外遇對象之個 人資料,其目的顯屬私人因素,是被告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 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被害人謝OO等 6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OO等6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分別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6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內,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查詢個人資料,其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查詢時間」內,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 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一「被查詢人」欄位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同種類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像為被 害人謝OO、謝OO、蔡OO、陳OO、周OO等5人,惟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內,尚同 時有蒐集被害人謝OO之個人資料,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分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犯行,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為本案6次犯行,均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故意犯之,其所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
㈧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前 往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公務員身分 ,憑其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先後非法查詢被害人謝OO等6人 之個人資料,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非法蒐集而得之 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查詢時間 被查詢人 主文 1 111年5月6日7時50分許至同年6月23日16時44分許 謝OO 謝OO 蔡OO 葉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2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13時39分許 陳OO 周OO 葉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3年4月19日13時31分許 周OO 葉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113年6月20日14時44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 謝OO 謝OO 謝OO 蔡OO 葉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謝OO 謝OO 謝OO 葉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113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許 周OO 葉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手段 以衛生福利部授權其使用之公務帳號BAIO174號登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於「戶政查詢」之姓名欄位分別輸入謝OO等6人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查詢事由並隨機帶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業務」、「兒保」或「兒保案調查」而查詢,由此獲知謝OO等6人之婚姻狀況、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