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鴻相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楊坤學(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政
達,行經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前,見林昆利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對面路旁,後車
斗上放著農用水桶,無人看管。楊鴻相因為有使用該農用水
桶蓋子(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需求,竟與洪政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指示洪政達下
車後,前往將該農用水桶之蓋子取下,得手後即搭乘楊鴻相
駕駛之貨車離去。嗣林昆利於113年9月4日上午,發現其所
有之農用水桶蓋子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後通知
楊鴻相到場,楊鴻相始將該農用水桶蓋子交由警方扣押,並
發還楊鴻相具領。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鴻相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偵卷第13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昆利、證人楊昆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22至22頁、第23至25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農用水桶
蓋子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0至22頁
、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洪政達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農用水桶蓋 子,業經發還被害人林昆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