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6號、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兩用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
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物,係為其所犯各該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自應均於各該項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兩用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②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 南投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2 罪)、3月(共4罪)、7月;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8罪)、3月(共2 罪),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 行,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14年03月05日11時59分許,迄至同日12時05分許為止, 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竹 崎鄉塘下寮鎮興宮「福德正神廟」,見四下無人之際,使用 鑰匙打開功德箱,並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4年03月07日00時53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無水坑 嘉120線4.3K處「福佑宮」,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 螺絲兩用扳手撬開福佑宮所置放功德箱2個鎖頭,竊取箱內 之香油錢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三、案經李明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明晃及被害人劉永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 功德箱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一、㈡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功德箱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板手,既可用以剪斷功德箱鎖頭,可 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迄於 本件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與本件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對竊盜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 竊所用之板手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到案自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