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4年度,11號
CYDM,114,嘉原簡,1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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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09號、114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騰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查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5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1年之有期
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
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
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以及竊取他人財物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竊取之機車均發還予被
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                   114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5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114年 1月20日8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



商石棹門市」店內,將梁OO所有、已脫離其本人持有之5張 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侵占入己。②於114年3月9日23時 許,在竹崎鄉竹崎村文化路30巷3號旁倉庫內,竊取王OO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機車鑰匙未拔 取,遂以該鑰匙發動、竊取,據王OO陳稱機車價值約48000 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上開 紙鈔、機車(業已分別發還梁OO、王OO)。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 OO、王OO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 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②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2罪請分別論處;另②罪部分,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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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