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附民字,114年度,34號
CYDM,114,嘉交簡附民,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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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梓玥

被 告 王清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清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
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
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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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