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81號
CYDM,114,嘉交簡,48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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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許賀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16鄰石硦49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淞於民國114年4月18日9時55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嘉134線1.9公里處時,因行駛於機車道上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賀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結領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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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