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63號
CYDM,114,嘉交簡,46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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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頁);又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
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
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
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
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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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