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為「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接受警方調查時,」後
補充「當場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而駕車之事實」、第6至7行
「採集其尿液檢體」補充為「於翌(6)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
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
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事實,故被告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毒駕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施用毒品後,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
方採驗尿液後測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超標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