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46號
CYDM,114,嘉交簡,44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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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羅佳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佳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
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
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
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
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
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
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羅佳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金生服用酒類並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
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不慎擦撞行人,產生實害;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2
倍以上,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
害性更高,且民國111年間甫因酒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至為不該;而被告羅佳雯
明知被告林金生涉犯公共危險罪,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
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罪正確性,妨害司法機關
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渠等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等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羅佳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羅佳雯係夫妻關係。林金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至16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加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 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 之住處。惟於同日19時47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時,不慎與行人林李嬌娥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林金生發現駕車肇事後, 為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遂立即撥打羅佳雯行動 電話門號通知羅佳雯趕到現場。嗣羅佳雯到場後,員警亦據 報而抵至現場處理,詎羅佳雯明知駕駛上開車輛駕駛者為林 金生,且有酒後駕車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林金 生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 者而頂替,並並同日20時14分許,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嗣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得知實際駕駛者為林金生,並於對林金 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生羅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羅佳雯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佳雯於上開時、地,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 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前項 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 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 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 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 員到場說明。」足認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須 綜合各項勘察、蒐證、詢問結果予以分析研判,亦即除將當 事人之陳述記載於談話紀錄或筆錄外,尚需為實質審查。從 而,本件被告羅佳雯於上開調查紀錄表中縱曾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並接受員警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關於何人為真正 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仍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 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先例意 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認係屬頂替罪責之部分行為,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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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