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38號
CYDM,114,嘉交簡,43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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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榮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5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   告 張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榮自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水上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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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