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乾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乾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乾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蔡乾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乾崑有賭博、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 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14年5月3日13時許起至15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嗣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42分 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嘉159線公路與嘉74線公路交 岔口時,追撞前方由黃彩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蔡乾崑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乾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彩瑄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