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423號
CYDM,114,嘉交簡,42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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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豪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5、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
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
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檢察官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毫克,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   告 趙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忠豪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復自同日21時許起至翌日(2月1 日)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 知施用毒品及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基於施 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之故意,於114年2月1日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行經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於同 日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警察覺其酒 味濃厚,並於同日4時1分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而予以逮捕實施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包內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27.55公克)及3罐(毛重共42.5 6公克),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3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3118ng/mL(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 為3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118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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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