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璽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璽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璽佩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文化路由西北往
東南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
),行經該路段與工業二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至工業二
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
潘○豪(000年0月生,名字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興中村文化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潘○豪受有左
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璽佩與告訴人潘○豪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並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1
至33頁)及車籍與駕駛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遵守
上開規定而貿然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
為轉彎車,雖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慢車先行,然告訴人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存卷可參,故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所定之注意義務,然本案車禍之起因既在於被告並未
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慢車先行,足認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
較為嚴重,而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7日嘉監鑑字第114
3000864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至10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赴和順興診所進行診療,經診斷
其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白肇事人姓
名、地點,復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
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非唯一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等節,再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