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鴻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駛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違規停放
。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發覺甲車違停,鳴笛驅趕後
郭鴻龍接續前開犯意,趕忙駕駛甲車移動位置時為警攔查發
現散發酒氣,經警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鴻龍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酒後駕駛甲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蘭井街違規停車後繼續上路
,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
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
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