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被 告 許賀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淞於民國114年4月18日9時55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5分,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嘉134線1.9 公里處時,因行駛於機車道上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賀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 登記、結領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