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乾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門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曾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林
乾德因閃避不及而追撞曾嘉賢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曾嘉賢受
有右髖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曾嘉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乾德與告訴人曾嘉賢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
,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7至18頁)、車籍與駕駛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9至
22頁)及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
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4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4328號函暨函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赴陽明醫院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
有右髖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
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未能成立,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節,再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