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柏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5975-TJ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
眉村村內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73190號
路燈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霧、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適有王倩怡騎乘車牌號碼MER-
87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來,而與楊柏毅發生碰撞,
王倩怡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柏毅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王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