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25號
CYDM,114,嘉交簡,32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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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許庭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嘉(原名許名輝)於民國114年3月29日0時0分許至同日1時 0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西區西門街59之1號居所飲用啤酒約 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於同日4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嘉義市西區永和永和市場購買吃 食。嗣於同日4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 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許庭嘉散發酒氣,疑 有服用酒類跡象,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4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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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