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第3行「嘉63線道路」補充為「嘉63線
道路4.95公里處」、倒數第1行「等傷害。」後補充「黃明
星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涉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停等而貿然直行
,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林明寬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嘉63線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先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林明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嘉6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 閃避不及而擦撞,致林明寬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閉鎖性 骨折及右側髂骨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明星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林秋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 首情形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