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276號
CYDM,114,嘉交簡,27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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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寶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25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蔡○儒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儒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蔡○儒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蔡○儒即時救護,或向蔡○儒、警
察機關表明身分,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蔡○
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陳寶元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嗣蔡○儒撤回其
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
定)。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寶元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之證述;(三)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查駕駛、查車籍、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筆錄;(四)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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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