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參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零肆公
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伍陸公克),及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炳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4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戒毒偵字第5至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正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3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於100年2月7日以100年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黃炳華、黃正山於因前揭查獲而移送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100年戒毒偵字第2號、第5至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塊狀)9包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8.33公克)、透明結晶
1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
504公克)、粉塊2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現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1月25日草療
鑑字第0990100122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
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02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2只
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粉末(扣押物品編號9)1包,經鑑驗後未發現毒
品成分,並非違禁物,暨鑑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故扣押物品編號9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