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賢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蘇○栩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
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尚屬同一,爰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平、綽號「小華」、「小睿」、Telegra
m暱稱「晨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車手另案被告蔡○平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
白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
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
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未 扣案偽造「林天明」印章1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62號,在另案被告蔡○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之,爰毋庸再予本案重複沒收。(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 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 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收水之款項,均已 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 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 告對於收水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 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潘賢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賢源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酒吧 內,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 小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10、60571、6340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即負責收取俗稱「 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款項再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以獲取每日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而蔡○平則於113年8月11 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接受該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小睿」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蔡○平涉犯詐欺等罪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提起 公訴),潘賢源、蔡○平、「小華」、「小睿」等人即與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 向蘇○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蘇○栩陷於錯誤而 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8月12日20時41分許 ,在蘇○栩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30萬元之 投資款項;而該詐欺集團則指派蔡○平攜帶「小睿」於113年 8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某處交給蔡○平之「林天 明」印章1顆、工作手機1支及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 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 林天明」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 及蔡○平為旭達公司之員工「林天明」等不實事項之資料, 由蔡○平依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群組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書,搭高鐵到嘉義縣再轉搭計 程車前往蘇○栩住處後,於8月12日20時41分許,配戴上開工 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人員「林天明」之身分,向蘇○栩收 取投資款3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偽 簽「林天明」之署名1枚並蓋印章,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 林天明」。而蔡○平於收款後,旋即離開蘇○栩住處,並依Te legram群組之指示,將30萬元拿到蘇○栩住處附近之某廁所 交給在該處等待收水之潘賢源,而潘賢源於收水後,再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晨黑」之指示,將30萬元拿 到另一廁所內置放,待詐欺集團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 取走該筆贓款,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案經蘇○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蔡○平於警詢之陳述。 蔡○平於向告訴人蘇○栩取款30萬元後,依Telegram群組之指示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栩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之經過及面交30萬元給蔡○平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蔡○平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3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蔡○平之事實。 5 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1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512號)(警卷第16到20頁)、蒐證照片(警卷第21頁)。 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起訴書1份。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9610、60571、63407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案意旨書1份(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被告前已於113年8月間在新北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蔡○平、「小睿」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林天明」署押 與印章,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蔡○平、「小睿」、「小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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